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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合法权益

2024-07-10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监法[20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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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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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2023 年 7 月 15 日 #

安全生产法实施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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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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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向当事人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和结果,并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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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执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法定权利和义务。 #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权依法陈述、提出异议;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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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应当遵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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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

第八条 受法律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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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向社会公开。 #

第十条 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办理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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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的机关、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

(一)委托期限届满; #

(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超越、滥用行政权限,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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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

(4)其他应当终止委托的情形。 #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域管辖。但是,涉及个人资质许可事项的,由行政事项发生地或者实施资质许可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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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不得再次移送,并报其共同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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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必要安排,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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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施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不申请回避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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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该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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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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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该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本。公示采取以下方式: #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立公示牌、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共信息材料集中在本部门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

(二)在行政许可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场所公开展示; #

(3)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开展示信息。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向依法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实际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设多个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必须由申请人自行申请的除外。 #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并出具能够证明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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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或者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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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附加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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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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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律文件,也可以按照规定以信函、传真、网络、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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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当场告知申请人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取得书面答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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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准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法定权利。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需要根据审查结果、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人员,因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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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延续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颁发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和规定的申请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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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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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第二十四条 颁发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定的撤销或者撤回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或者撤回该行政许可。 #

已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延续未获批准,或者许可被依法撤销、注销的,颁发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发布公告。 #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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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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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事实确实、有法律依据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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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确认身份; #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作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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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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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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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在边远地区、水域或者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开具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2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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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般程序 #

第二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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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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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初步调查,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必须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开展调查取证,5日内完成立案手续。 #

(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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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收集证据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确认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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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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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原始凭证调取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印件应当注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字样、收集人、开具人、收集时间、原始凭证存放单位及地点,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加盖印章;没有印章的个体生产经营单位,由个体经营者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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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的方式;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5、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负责办案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定处理意见,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经审查合格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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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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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查制度,内设法制机构对适用普通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

负责办案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办案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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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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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异议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

(五)听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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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通知书》。 #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交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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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

1.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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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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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施工、吊销相关许可证、吊销相关职业资格或者上岗证、处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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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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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定接收人。送达时必须附有送达回执,接收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签收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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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达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备注栏中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收件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收件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由收件人或者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的委托; #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件后,应当及时交送收件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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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载拒绝接收的原因、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当事人住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件人住所,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等记录,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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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注明理由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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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收件人同意,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方式送达文书; #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付方式。 #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

当事人应当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留存相应凭证;部分履行行政处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准文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依法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工具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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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备案。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资质、上岗证或者吊销相关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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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十一)案件结案。 #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

案件执行后,应填写案件关闭批准表,并应在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关闭案件。 #

12.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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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行政罚款案件结束后,应按照生产安全执法文件和执法程序的时间顺序进行存档。 #

第3节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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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如果一方要求听证会,则应在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通知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请求; #

一方要求听证会的第28条,工作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天内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前7天通知当事方。 #

当事方应按时参加听证会,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延期,则可以在负责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批准下进行一次延长,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时参加听证会; #

第29条听证会的参与者应包括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官,案件调查人员,涉及的当事方和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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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可以委托一到两个代理参加听证会,并根据规定提交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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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官和书记员应是由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的负责人指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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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之外,应在公开场合举行听证会。 #

第31条听证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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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店员宣布了听证会和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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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调查人员应介绍违反当事方的事实,提供证据,并解释拟议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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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应陈述并捍卫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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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当事方,案件调查人员和证人对此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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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件调查人员,有关各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辩论和互相盘问; #

(6)有关的当事方或他/她的授权代理人做出了最终声明; #

(vii)听证会主席宣布听证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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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记录应当场将当事方移交给各方进行验证和签名或密封。 #

第32条应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暂停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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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必要重新进行评估和收集证据; #

(2)有必要通知新证人以在现场作证; #

(3)由于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听证会。 #

第33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则应终止听证: #

(1)有关的当事方撤回了听证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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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方未能按时参加听证会,没有合法的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提早离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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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议的行政罚款决定已更改,不受听证程序的约束。 #

听证会结束后的第34条,听证会主持人应根据听证局情况准备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听证会的记录中将其提交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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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结束后的第35条安监总局网站,工作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根据本法第7条第7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

第五章关于工作安全的行政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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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生产安全执行的行政执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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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密封或抓住任何设施,设备或仪器,这些设施,设备或仪器以合理的理由与确保工作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不一致,或任何非法生产,存储,使用,使用或出售的危险货物,并密封任何工作场所,在该地点危险,存储,存储,存储安监总局网站,使用,使用,使用,或出售危险货物; #

(2)临时密封使用前体化学品的相关位置,并抓住相关的证据材料和非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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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密封地点非法生产,存储,使用或交易危险化学物质,并抓住非法生产,存储,使用或交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非法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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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强行停止炸药的电源和供应,以供平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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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密封造成职业疾病危害事故或可能导致职业疾病危害事故的材料和设备; #

(6)施加其他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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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行措施。 #

第37条的行政执行应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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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的行政执行应由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合格执法人员实施,并且不得由其他人员实施。

#

第3条的行政执行应报告给负责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并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批准,如果有必要在现场执行生产安全的行政执行,执法人员应在24个小时内予以管理,并要求在24个小时内予以管理。 ,应立即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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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的行政执行生产安全执行应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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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应有两个或更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来执行法律并制定其现场执法证书和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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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在执行之前通知有关当事方; #

(3)目的是在当场采取行政执行措施的生产安全措施,以及当事方有权根据法律有权获得的权利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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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聆听当事方的陈述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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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制作现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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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现场记录应由当事方和生产安全执法人员签署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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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如果不存在有关当事方,则应邀请证人前往现场,证人和执法人员应签署或盖章现场记录; #

(8)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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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决定暂停生产和业务,停止建造或使用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以实施严重事故危害的生产和操作部门,应根据法律实施该决定,并及时消除生产范围,并将生产范围付诸实施,以使生产的危险及时,以确保生产的危险,以确保安全性,以确保安全,以确保事故,以确保事故,以确保安全性,以确保安全性,并将其付诸实施,以确保事故,并将其付诸实施,并将其置于安全性范围内。在负责部门负责的主要人员的批准下,相关单位停止电力供应并停止提供平民爆炸物,以迫使生产和运营部门执行该决定,并且该通知应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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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以停止根据前面段落的规定停止平民爆炸物,但在紧急情况下,危害生产安全的情况,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和运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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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工作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做出的决定的内容通知相关单位,以采取措施,例如停止电源和停止平民爆炸物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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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和业务运营部门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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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取措施,例如停止电源和停止平民炸药的供应等措施的原因,基础和时间限制; #

(3)停止电源的区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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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名称,密封和日期。 #

除了前段中指定的内容外,生产和操作单元的通知还应说明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启动行政诉讼的方法。 #

第42条如果生产和运营部门符合行政决策,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根据法律消除潜在的安全危害,则在审查和批准后,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应迅速采取措施,例如取消电力供应以及暂停平民爆炸物的供应并在写作中通知相关部门。 #

第43条工作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判处其他罚款,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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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行政罚款决定中,应通知额外罚款的标准; #

(2)如果当事方未能在指定的时间限制内履行其义务,则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行政执法法规定,准备“提醒提醒罚款的通知”;

#

(3)聆听当事方的陈述和辩护,并准备陈述和辩护的记录; #

(iv)准备并提供“对其他罚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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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如果有关当事方仍然不遵守良好的决定,并且不提起行政重新审议或行政诉讼,则生产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执法法第54条,应向有关当事方提供“提醒通知”,敦促有关当事方履行诸如缴纳罚款和执行行政决定之类的义务; #

(ii)在交付“罚款通知书”后,执法机构应在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的位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在申请行政或行政的诉讼中,在申请诉讼的情况下,在工作安全和管理部门的位置进行强制执行;材料: #

1.强制执行申请; #

2.行政决定以及做出决定的事实,原因和基础;

#

3.当事方的意见和行政当局的提醒; #

4.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 #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强制执行申请应由负责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负责的人员签署,并用该部门的印章盖章,并日期为日期。 #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第59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即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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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工作安全监督和行政部门有任何反对人民法院不接受或不执行案件的裁决,则可以在下一个较高层次上适用于人民法院,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天内重新审议。 #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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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以及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器官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委托的器官或组织应履行执法部门的职能和权力,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则,规则,规则和这些规定的程序。 #

第46条省级工作安全监督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相关的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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