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与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2005年5月30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场所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
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商品编码和条码识别系统,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建立我国的商品识别系统。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生产企业识别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按照本办法批准登记,取得生产者识别代码。 #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书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可以申请生产者识别代码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必须按照规定单独申请注册生产者识别代码。 #
第七条 制造商识别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编码中心所在地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局)申请制造商识别码注册。 #
申请人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供复印件。 #
第八条 编码分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编码分会签署意见并报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会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对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定注册生产企业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将申请材料退回编码分会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生产者识别代码的,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会员证书》),并取得会员资格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识别代码不予注册:
(一)未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者单位使用本单位以外的生产企业识别代码的。 #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号协会章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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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布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制造商识别码。 #
第 3 章 编码、设计和打印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制应当符合《商品条码》及其他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制造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商品编码,并向当地编码机构报送编码信息。 #
第十五条 企业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储运单元条码》(GB/)、《EAN·UCC系统128条码》(GB/)等国家标准。指定条码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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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申请取得印刷资质。取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另行规定。 #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产品条码,保证产品条码印刷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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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企业接受产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体系成员证书》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境外证明文件,并备案。 #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产品条码打印资质的企业打印产品条码。 #
第四章 申请与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生产者识别码、产品代码及相应的产品条码享有专有权。 #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生产企业识别码及相应的产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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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生产者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产品条码;不允许伪造产品条形码。 #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当卖家销售的商品不使用商品条码时,卖家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的相关规定。 #
生产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作为商品条码。 #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采购商品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体系成员证书》或者同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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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分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
卖家不得以商品条码名义向供应商收取入店费、货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登记证、授权书等相关证明,并向当地编码机构备案。编码分局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积极采用国际通行的商品编码和条码识别系统,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就是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取消 #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
体系成员应在制造商识别代码到期前3个月内到当地编码分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果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续订手续,供应商识别码和系统会员资格将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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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国家质检总局网,成员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国家质检总局网,持相关文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会员证书》。 #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生产企业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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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被取消生产者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产品条码时,必须重新申请生产者识别代码注册。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注销的生产企业识别码及相应的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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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布已注销系统成员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企业识别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