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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出台,穗建规字〔2022〕9 号

2024-06-1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分为新建项目和存量项目。 (一)新建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建设工程备案)的项目。 (二)存量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营或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建设工程备案)但尚未投入运营的项目。 第五条 廉租住房项目认定实行全市统筹、各区负责的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项目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项目认定政策的制定和监督考核。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协助制定本市廉租住房项目认定政策和监督考核。 市住房保障办是本市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安居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等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安居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认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国资监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六条认定为安居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标准:(一)面积标准。主要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二)租金标准。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具体租金由市场主体按照“企业承受得起、市民负担得起”的原则,结合享受的优惠政策和企业经营成本综合评估确定。 #

年租金涨幅不得超过5%,且不得高于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涨幅。(三)对象标准。租赁对象为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保障不充分群体。(四)规模标准。采取集中租赁方式,住房供应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套(间)。(五)建设标准。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表〔2023〕19号)要求执行。(六)运营标准。运营期(含建设时间)具体标准为:1.国有建设用地上新建项目新增供应房源,按土地供应程序产权登记为安居型租赁住房的,自持期内按安居型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2.在存量企事业单位土地、工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用地上新上项目、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新上项目,经营期原则上不少于10年。其中,按土地供应程序产权登记为安居型租赁住房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按安居型租赁住房经营管理;3.非住宅存量住房改造项目经营期原则上不少于8年;4.城中村住房、城市更新项目配置等存量住房及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经营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对租赁住房有经营期要求的,按原经营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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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租赁合同期限不符合上述经营年限标准的,按照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租赁合同期限执行。第七条 存量项目原则上执行新建项目认定标准,确有困难的,可在符合租金标准、物权标准、经营标准、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认定标准。具体细则由区政府审核决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办。第三章 项目认定第八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实行“先申请认定、后纳入计划”的工作机制,纳入安居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原则上取得项目认定证书。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政策宣传,牵头开展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调查收集工作,按照认定标准筛选项目,建立辖区项目储备库,支持集中组织申报,加快推进项目认定工作。 第九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全年受理。认定程序如下:(一)申请。申请者可通过市安居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项目认定基本信息和建设运营计划或建设运营报告。同一市场主体经营多个安居租赁住房项目的,可以将位于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地理位置相邻的多个项目整合为一个项目整体申报。(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的项目,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理申请后牵头进行联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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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住宅存量住房改建、城中村住房等存量住房整体租赁运营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不同功能类型既有建筑改建利用的消防技术要点,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依据。(三)认定。对符合标准的项目,经区政府批准后,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项目认定书,抄送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项目认定应当自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四)上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安居租赁住房项目通过市安居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上报市住房保障办。 第十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证明书不作为产权确权依据。取得项目证明书后,新建项目申请人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存量项目建设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筹资渠道有关规定补齐相关手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已取得项目证书的申请人提供长期贷款。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申请人取得项目证书后,应当按规定申请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用于安居租赁住房建设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自有存量土地用于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不缴纳地价款,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非住宅存量住房改建,允许保持土地使用性质不变、不缴纳地价款;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方式供应,以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租金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出租的前置条件,出让价款允许分期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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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政策。享受中央预算投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等中央、省、市资金支持。核准的土地使用年限、租赁合同期限未达到使用年限标准的,中央、省、市资金按实际使用年限和标准使用年限比例给予支持。(三)税费政策。利用非住宅存量土地建设非住宅存量住房,比照适用房屋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水、电、气价格按照住宅标准执行。新增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新增存量土地、工业园区新增配套工业项目用地、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存量项目申请人取得项目立项证书后,按规定申请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政策。 享受中央预算投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等中央和省、市资金支持。核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租赁合同年限未达到使用年限标准的,中央和省、市资金按实际使用年限和标准使用年限比例给予支持。(二)税费政策。使用非住宅存量土地建设非住宅存量住房,比照适用房屋租金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水、电、气价格按照住宅标准执行。(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按照国有企业房产租赁管理有关规定,国有企业以租赁方式出租自有房产作为经济适用租赁住房的,单次租赁期限可放宽至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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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安居租赁住房应当以建筑为最小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整体确认、整体转让,不得分段登记、分段转让、分段抵押或者上市出售、变相出售。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对安居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租赁和运营管理全过程进行监管,加强项目质量安全监管,不定期进行督导。 督导内容为: (一)项目建设期英语作文,重点督促项目按规划进行、按标准建设; (二)项目运营期,重点督促项目租赁对象、租金水平达标。 第十五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在运营期内确需整体移交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变更项目证书,移交后继续作为安居租赁住房使用,原运营期限不变。第十六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项目证书: (一)实施过程中存在与申报承诺不符的行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存在的; (二)运营期未达到规定期限,因破产清算、征收拆迁等原因确需退出的。第十七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达到规定期限,不再作为安居租赁住房使用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期满三个月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注销项目证书。第十八条 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达到规定期限,继续作为安居租赁住房使用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期满三个月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标准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重新颁发项目证书;不符合标准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注销项目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要求,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取集中组织申报的方式,加快建设、运营单位申报认证。 第二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清远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细化安居租赁住房项目认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清远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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