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中票据背书、签名和记录错误的影响及解决方法

《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签名、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和名称。认可日期。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则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背书。由此可见,签名、背书人姓名属于绝对记录事项,而日期属于相对记录事项。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经常会出现背书人签名、记录错误的情况,造成背书不连续,影响票据流通或持票人正常收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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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名错误。 #
(一)第一,单位签字错误。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汇票上的单位或银行的签字、结算凭证上的单位或银行的签字应当是单位或银行的印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章。有的单位在银行收汇时,往往会加盖“业务章”、“项目章”,甚至“发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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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是银行签名错误。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或者再贴现时所使用的签章,应当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汇票专用章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有的误加财务专用章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或误加单位公章,甚至加盖公章。
(三)商业汇票贴现后,通过向承兑行发送委托托收函的方式收取到期前贴现。经常出现应加盖结算专用章,却误加财务专用章、公章、公务章的情况。 。 #
2、被背书人记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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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必须是连续的。连续背书是指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背书和转让是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背书记录出现错误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一是写被背书人姓名,而不是背书人姓名,似是背书人本人转让;二是被背书人缩写过于简单。 《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开具票据、填制结算凭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正确填制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进行记录。单位名称、银行名称应当采用全称或者规范缩写。 。银行在接受票据时,原则上要求单位填写全称,特别是在贴现商业票据时。但单位却根据自己的主观假设,随意填写单位简称或单位在当地的习惯简称。所有这些都导致了法案背书的不连续性。 #
(二)签注日期错误的。从《办法》第二十九条可见,背书日期是任意记录,可以记录也可以不记录。但有些单位在记录签注日期时存在不合逻辑的情况。如果后背书人记录的背书日期早于前背书人的背书日期,就会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导致背书不连续。 [页]
(3)错误使用粘单。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需要的,可以在票据、凭证上附贴不干胶条。便签条上第一记录人应当在汇票与便签条联名处签名并盖章。经常出现便利贴上第一人的签名不是便利贴上第一人的签名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而是便利贴上第一人的签名,导致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