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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www.sysgjj.com/

2015-04-25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http://www.sysgjj.com/: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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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政发[2008]16号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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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范围 #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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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二)离休、退休的; #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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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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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出境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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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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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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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 #

  (九)提前一次性偿还两年期以上(含两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和还款额达到一半以上的; #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十一)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并且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符合提取条件的; #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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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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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的; #

  (二)在外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再另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的。 #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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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动产统一发票; #

  (二)购买房改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契税完税凭证; #

  (四)购买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不动产统一发票; #

  (五)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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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危险房屋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并经管理中心查实后办理。 #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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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等有效证明文件。 #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达到规定年龄且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户口等有效证明文件。 #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证明。 #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p#分页标题#e# #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提供法院刑事案件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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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应提供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租赁证明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 #

  第十四条 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提前还款票据和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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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身份证明、享受低保证明。 #

  第四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额度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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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退休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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