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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 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授权管理,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等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督办督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统计、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相关缴存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 #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时,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劳动债权清偿,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调出单位应当自调出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新参加工作和调动工作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p#分页标题#e#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二)实行绩 效 工 资 的 事 业 单 位 职 工,按 照 工 改 后 的 岗 位 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合并计算;
(三)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四)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一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