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及办法详情

关于印发《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规〔2023〕10号 #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造价师挂靠价格,各重点园区管理局(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
为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提升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工程质量提升和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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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2023 年 10 月 27 日
(本文件自愿披露) #
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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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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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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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房屋及市政工程工程等活动。 #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市政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单位或者投资人,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又称业主单位或者工程建设单位。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
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工作。
第二章 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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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总体主导单位,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有首要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总体目标、总体方针、总体策略,建立健全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管理机制。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工程建设单位、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工程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其他专项(部门)工作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确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行业、地方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具有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实际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项目负责人按照质量终身责任制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按照本单位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对房屋市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进行管理,确保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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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签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在工程显著位置公示。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安全生产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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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完善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入,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并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没有项目管理团队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代建制代建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的专业化投资管理和施工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代建制代建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合同范围内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合同的约定追究代建制代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制代建机构签订专项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具体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代建制代建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
第二节 前期工作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概算时,应当保证建设资金与建设需要匹配,科学合理地确定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所需费用,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分别列明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工程检验费用、工伤保险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危险性工程和重大工程技术措施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确保工程安全文明施工。 #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代建等专业化项目管理模式。鼓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试点。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当改进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担保、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保险业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高质量建设要求评估供应商报价合理性,同时优先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技术水平、诚信度等综合能力,推行优质低价采购。 #
第三节 项目实施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屋市政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拆迁工程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备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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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管线、设施、地质、气象、水文等进行调查。特别是地下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周边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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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并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建设单位因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需要进行变更审查的,应当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
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审查或者变更审查,但原审查机构已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他具有同等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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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免于施工图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交告知承诺书,承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设备制造和施工的需要,并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工程招标投标,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2)强迫承包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3)以设置不合理条件排除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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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发包的法律、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
(一)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者个人。 #
(2)分割与分配。
(3)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承包人选择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商。
(四)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化分包工程。 #
(五)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为该工程采购的预制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企业或供应商。 #
(6)将单位住宅市政工程工程或者住宅市政工程工程中的分部、子项目在建设合同范围内单独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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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建设单位进行分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建设资金流向证明。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抵制;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工程建设工期,不得随意缩短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严禁盲目赶工期、赶进度,不得强迫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作程序、降低质量、安全标准;工期需要调整的,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工期、施工工期调整的,相关费用应当相应调整;因极端恶劣天气、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安全等不可抗力原因停工的,应当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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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工程造价。因人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价格变化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贯彻优质优价原则,鼓励和支持相关建设单位创建质量示范工程。 #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建设需要的资金安排,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提供保障。建设合同应当约定建设过程结算期限、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积极推进建设过程结算。分项工程验收时,应当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谈判等为由变相拖延结算。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价款和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进度情况按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咨询等单位支付。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按时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不得垫付建设款,不得以审计不完整作为拖延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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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制度和评价体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完善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控体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全面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质量安全月度检查、质量安全季度检查、复工复产前质量安全检查等制度,重点检查以下质量安全情况:
(1)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保证制度。 #
(2)施工单位各类管理人员质量、安全绩效情况。
(3)建设单位定期进行自检、自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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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管理。
(五)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6)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数据的收集、整理。 #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及时调查、记录安全质量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各参加单位,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信息,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实施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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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施工现场复工前自检报告制度和停工前自检报告制度。对连续停工5日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停工前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检,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总送交建设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参建单位方可停工、撤离现场。 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牵头抓好项目现场安全管理,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建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组织,设置现场安全督导员,采取封闭式管理,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停工期间现场安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1)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并进行绩效评价。
(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禁止以“优化设计”等名义变相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三)督促建设单位采购、租赁、使用符合设计要求或施工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暗示要求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对自己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并应当遵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四)严格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检测计划,确定工程检测负责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检测费用应在合同中明确,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检测数量,不得违规减少,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应组织监理单位对提供第三方检测服务的机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检测过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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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规定组织实施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将质量通病控制所需费用纳入招标文件和工程预算,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要求,有效预防和控制质量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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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实名管理制度、劳动者工资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制度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诺的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
(七)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工程中存在危险的部位、分项(以下统称危重工程),并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完善危重工程清单和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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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重大工程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履职尽责,并将其履职情况作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拒绝按照危险、重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督促监理单位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整改;建设单位仍拒绝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监理单位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
对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险和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接到监测单位监测结果异常的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实时公开重大风险源清单、存在的安全隐患、质量安全责任人名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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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项目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等信息。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海南省全装修住宅工程质量入户验收管理办法》。
第四节 交付和使用 #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对已竣工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情况,重点检查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规定、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
建设单位收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住宅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者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套(户)出具质量证明文件和成套使用说明书。 #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经理姓名。 #
第24条在保修期间有质量缺陷,如果建筑部门应及时向建筑部门发出保修通知; ,建筑部门应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筑部门报告。 #
施工单位是负责住宅项目的质量保修的第一人,它应该建立质量的返回访问机制和质量投诉,并迅速组织和处理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并在保修范围内进行了损失的损失,并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预定的范围。合格的建筑单位被鼓励在住宅项目质量上购买潜在的缺陷,如果房地产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房屋的整个城市工程项目转移到整体上奖品的取消,其他房地产发展企业或具有质量保修责任能力的合法人。 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为项目质量保险提供保险,则在申请居住项目的完成接受申请时,应提供保修责任接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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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的建筑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条例,及时收集和组织住房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各种联系的文件和材料,建立和改善住房和市政工程档案档案,以及在建筑,设计,建筑和监督部门的终生范围内的终生质量责任。禁止农村发展竞选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
除了法律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住房和市政工程项目终身质量责任的承诺信外,项目经理的终身质量责任信息文件还应包括基本信息,例如所有党派项目经理的姓名,ID号,专业资格,单位和更改状态。
鼓励建筑单元建立和应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用于住房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实现电子文件生成,归档,存储和应用的整个过程,并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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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The and urban-rural of the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of units and their in , , and in terms of and , dust , real-name , and waste into or , and such as , and for units and their , , and units with of and from 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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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房屋和城市发展部应增加未履行其质量和安全责任的建筑单位的频率和强度为了严格纠正检查期间发现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应由建筑部门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和确认造价师挂靠价格,并用该单元的官方印章盖章,并报告给项目质量问题的住房和城乡开发部门,涉及在项目和主要结构和主要质量监督的安全性方面宣布的宣布均应宣布为公共宣布的行为。 #
根据实际条件和建筑单位的信用状况,应阐明监督和管理级别,等级分类标准,施工单位的监督时间频率和其他条件,并可以将第三方专业和技术机构的注册从业人员置于质量和质量的定期,应授予县级政府的住房和城市政府城市政府的城乡发展部门,澄清监督和管理标准,监督时间频率和其他施工单位的监督时间频率和其他条件。
第28条如果建筑部门或其负责人,项目经理或相关的注册从业者违反了这些措施,则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房屋和城市发展部门,应在宣布的情况下进行纠正,并在宣布的情况下,并将其纠正,并将根据法律,红色致力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和惩罚。 #
对于因非法或不规则行为,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和安全问题而被下令暂停建设的住宅项目,该项目的预销售或在线提交住房交易合同应暂停,并且只能在批准后才恢复工作。
第2条如果建筑部门违反了这些措施的规定,并涉嫌犯罪,则公共安全机构应将案件转移给监督或司法机构,以根据法律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刑事起诉,此外还应根据法律调查相关责任,还应根据政府的领导责任。 #
第30条如果在以下情况下,建筑部门及其相关的负责人应将其包括在严重不诚实的建筑市场实体列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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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竞标中勾结,试图通过贿赂赢得竞标,或者通过欺诈参加竞标,情况相对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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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授予合同,资格分包或贷款在两年内发生了两次以上。 #
(3)项目中发生了重大或更高的质量和安全事故,或两年内发生了两次或更多一般或主要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 #
(4)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将其他应包括在严重不诚实实体清单中的行为。 #
(v)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住房和城乡发展部门的主管部门应将包括严重违约者名单中的建筑单位及其相关的负责人视为关键的监督目标,并将其报告给“信用海南”的完整性管理系统,以进行公共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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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补充规定 #
第31条这些措施应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发展部解释。
第32条该措施应于2023年12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