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

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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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持有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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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以免除统计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统计资格认证工作。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的主管机关。 #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担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相关工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统计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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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
(1)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坚持原则,品德优良;
(三)具有从事统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资格考试制度。 #
统计资格考试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举行。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本知识、统计实务;统计法律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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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具有会计、统计会计、统计实务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学、经济学、工商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考试。
统计学、经济学、工商管理类专业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执行。 #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统计资格考试大纲、考试题库,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试规则。 #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专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置、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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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报名、考试组织和结果通知等工作。 #
第十条 统计资格考试实行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预先公布统计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
第十一条 申请统计专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统计专业资格认证的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统计资格认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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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2份; #
(3)统计专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
(四)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申请统计资格认证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网,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网,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 #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网上受理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所需材料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负责统计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的机关应当将统计专业资格认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样本在办公室内公示。 #
第十四条 申请统计专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专业资格认证机构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专业资格无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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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统计专业资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其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资格认证申请。 #
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主管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
第十六条 统计专业资格认证主管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人员资格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准予统计从业人员资格,颁发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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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授予统计从业人员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章 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
第十八条 统计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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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的设计式样、统一的编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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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
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 #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有效证件向原承办机构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机构经审核后,应当依法报原发证机构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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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取得统计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统计教育。 #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撤销已经取得的统计资格: #
(一)在作出统计专业资格授予决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统计专业资格授予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专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报考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授予统计资格;
(五)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统计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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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依法可以取消统计资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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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取消统计从业人员资格的,其已经取得的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三条 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原因被撤销统计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授予申请人统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资格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统计资格认证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