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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叶县民政局关于田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

2022-12-10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工伤#?#普法行动#? #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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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生前系叶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田某某与赵丽娜系夫妻关系。因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需购买办公家具,今年10月23日下午,田某某到婚姻登记大厅上班后,按照叶县民政局领导的指示,前往家具城预定办公家具,其行至广安路与叶公古街交叉口中山家具城附近突发疾病。叶县120急救中心于15点50分派出叶县中医院救护车出诊,并将田某某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18点25分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今年11月21日,叶县民政局向叶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表述为“今年10月23日下午3:00,田某某同志在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工作期间,忽感身体不适,后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急救,因医治无效,于下午6:00猝死”。今年1月20日天津人事局,叶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今年10月23日15时50分左右,田某某在广安路与叶公古街交叉口中山家具城北突感身体不适,后被送至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于今年10月23日18时25分宣告死亡。叶县人社局认为田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今年3月2日作出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赵丽娜不服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叶县政府申请复议。叶县政府认为,叶县民政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叶县民政局关于田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中关于田某某受伤害经过的表述情形与叶县人社局调查所得事实结果存在较大出入。田某某在广安路与叶公古街交叉口中山家具城附近突发疾病,被送至叶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叶县人社局作出的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叶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今年7月1日作出叶政复决[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叶县人社局作出的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赵丽娜和叶县人社局送达。赵丽娜不服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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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叶县人社局认为,田某某是在广安路与叶公古街交口中山家具城附近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叶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今年10月23日下午,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外出,是按照叶县民政局领导的指示前往家具城预定办公家具,应视为外出的公务行为。叶县人社局应对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外出的原因进行全面调查,并综合考虑其在工作时间外出的性质,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故叶县人社局作出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外出的原因进行综合考虑,维持了叶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应予撤销。赵丽娜要求法院“对田某某认定工伤”的请求,不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今年3月2日作出的叶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于今年7月11日作出的叶政复决[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内日重新对叶县民政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四、驳回原告赵丽娜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

上诉人叶县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今年10月23日下午田某某工作时间外出,前往家具城预定办公家具,应视为外出公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叶县民政局叶民[2022]87号《关于田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称,田某某在婚姻登记大厅工作期间,忽感不适,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田某某在中山家具城北边发病然后拨打120电话后被送往医院的客观事实不符,与叶县人社局核实的事实不一致。二、叶县民政局提供的崔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田某某并不是发病第一时间在婚姻登记大厅直接到医院抢救,且张某某、王某某不能确定事发当天田某某是否上班。三、视频资料显示,今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田某某在家具城北边接打电话,该地点既不是田某某办公地点,也不是去医院的必经之路,田某某所受伤害与法律视同工伤的规定没有关系。田某某死亡当天是否在婚姻登记处上班缺乏主要的直接证据支撑,认定工伤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四、《叶县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各机构职责职能的通知》明确,采购家具不是田某某所在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视同工伤的情节。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维持叶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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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赵丽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结合赵丽娜一审提交证据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案事实为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内突感身体不适,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不能对当时病情作出准确预判,因此依据单位领导之前工作安排,坚持带病前去预定家具,途中因病情加剧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去世;二、田某某死亡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错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当时处所和位置,而应依据工作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综合认定,本案田某某在预定家具的途中病倒,应当是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因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上诉人所依据的事故报告对于田某某发病的过程描述过于简单,忽略了田某某身体不适后仍然带病工作,错误认定为不是在去往医院的途中,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成立的调查组未对具体情况进行仔细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

被上诉人叶县民政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叶县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部门,应依据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叶县人社局认为叶县民政局作出《关于田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叶民[2022]87号《关于田某某工伤事故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均不符合事实,径直作出田某某不符合工伤的认定违反其法定职责。二、田某某在工作时间接受领导命令外出工作发病死亡应认定工伤。叶县人社局提供的《叶县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各机构职责职能的通知》用以证明田某某不负责采购办公家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田某某作为部门领导提前预定办公家具属于其职责,单位领导临时安排下属工作,符合工作常识,叶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光照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作为单位领导安排田某某去中山家具城预定办公家具,故田某某外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充分必要条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田某某发病后,打电话急救时间为今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属于工作时间;田某某接受领导命令预定办公家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认定孙立兴工伤地点系完成任务的合理路线,如果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工作常识,本案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田某某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10月23日下午6时。故田某某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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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生前系叶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与田丽娜系夫妻关系。今年10月23日15时50分左右,田某某在叶县广安路与叶公古街交叉口中山家具城附近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8时25分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今年11月21日,叶县民政局向叶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年1月20日,叶县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今年3月2日作出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赵丽娜不服该决定,向叶县政府申请复议。叶县政府于今年7月1日作出叶政复决[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叶县人社局作出的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丽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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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田某某于今年10月23日下午3时50分左右,在叶县广安路与叶县叶公古街交叉口中山家具城附近突发疾病,后经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18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今年10月23日系星期三为工作日天津人事局,田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但是否符合“工作岗位”要件,其到当日突发疾病地点是否系履行公务行为,叶县人社局未经充分调查,其作出的平(叶)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未作出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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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2)豫04行终2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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