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2023)最高法行再507号再审

裁判要领
为员工收取社会寿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交,社会寿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寿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现行法律关于公积金部委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诉讼裁决程序,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给予直接确认,从而做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遵守法律规定。医保部委经初审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寿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庭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委在伤残认定程序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寿险细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委在伤残认定程序中,具备认定遭到伤害的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
裁判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判决书 #
(2023)最高法行再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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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申请人(原审第二人)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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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二审原告人)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被告、二审被原告人海南省社会寿险事业局(已改名为湖南省社会寿险服务中心)。 #
上诉申请人于某因被申请人海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原广东省社会寿险事业局(现广东省社会寿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初级人民法庭(2023)琼行终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做出(2023)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判决,审讯本案,并于2023年12月16日编立上诉案号,依法组成陪审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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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高级人民法庭(2023)琼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觉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寿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欧盘为员工向社会寿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社会寿险登记。未申领社会寿险登记的,由社会寿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必须缴交的社会寿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量全额缴付社会寿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勒令其责令收取或则补齐。”《社会寿险费征缴暂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交费个人必须以本币方式足额收取社会寿险费。交费个人必须交纳的社会寿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达县缴纳缴纳。社会寿险费不得免除。”根据上述规定,为员工收取社会寿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交,社会寿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寿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缴交。
本案中,成都法院业已生效的(202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2442号裁定)确认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于某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广东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于某收取社会寿险。省社保中心依据于某的申请,经核实发觉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寿险费问题后,2023年9月25日做出《限期报送缴纳社会寿险费通告书》(以下简称通告书),要求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办社会寿险费缴纳报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仲裁恳求。 #
湖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原告至湖南省初级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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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初级人民法庭(2023)琼行终299号行政裁定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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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初审的是省社保中心对广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通告书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于某和省社保中心按照2442号裁定,均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按照广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于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协议时限期满后未再向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即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 #
但是,在2442号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争端一案中,于某并未恳求其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裁定亦未做出确认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 #
随后,于某虽状告恳求确认其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诉讼后置程序,该诉求亦经长沙法院做出的(2023)琼01民终1635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1635号裁定)给予驳回。 #
然而,省社保中心认定于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做出的通告书应予撤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告恳求创立,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消二审裁定和省社保中心做出的通告书。 #
于某不服,申请抗诉。 #
最高人民法庭查明,关于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的相关刑事仲裁及裁判状况,详细包括:329号刑事裁定判项内容“限福建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欧盘与于某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于某控告恳求“判令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于某支付因不与其签订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的二倍薪资,并支付至签订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止”,重1号刑事裁定觉得“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未到岗出席劳动的过失在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以后,于某在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未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因此未到岗出席劳动的过失在于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自必须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个月向于某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薪水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时限),但是于某未到岗下班,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仍应向于某支付薪水。而2013年4月1日以后,于某未在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时限内到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且未到岗劳动,其自身存在过失,故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无须向于某支付薪水”,判项内容“限福建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欧盘支付于某未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薪水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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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再审后,2442号刑事裁定觉得“导致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续签劳动协议是双方的勾通存在问题,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起初不同意与于某续签书面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而经生效裁定确定后,于某不同意回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因而应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协议”,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
于某控告恳求“确认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末其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罗湖区法庭二审(2023)琼0106民初10388号刑事裁定觉得“生效裁定确认应与于某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动向于某发出要求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但于某无法在合理时间内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使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 #
于某在申请诉讼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该项恳求未依法经过诉讼后置程序,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于某的仲裁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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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再审后,石家庄法院一审1635号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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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觉得,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23年9月25日做出的通告书,故本案初审焦点系该行政行为做出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确切。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行政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庭裁判文书或则诉讼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照。本案中,329号裁定、2442号裁定、1635号裁定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福建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欧盘与于某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福建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欧盘支付于某未签署无固定租期劳动协议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薪水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薪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中止”等内容,虽然未在判项中明晰叙述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裁定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晰得出这一推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倘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么在该其间内于某仍为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仍负有为于某收取社会寿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做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于某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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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寿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欧盘为员工向社会寿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社会寿险登记。未申领社会寿险登记的,由社会寿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必须缴交的社会寿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量全额缴付社会寿险费的,由社会寿险征收机构勒令其责令收取或则补齐。《社会寿险费征缴暂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交费单位和交费个人必须以本币方式足额收取社会寿险费。交费个人必须交纳的社会寿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达县缴纳缴交。社会寿险费不得免除。按照上述规定,为员工收取社会寿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交,社会寿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寿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缴交。本案中2023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社保中心依据于某的申请,根据前述法庭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实发觉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寿险费问题后,于2023年9月25日做出通告书,要求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办社会寿险费缴纳报送。故省社保中心做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
关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力的主张。本院觉得,虽然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觉得该其间内广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与于某签署劳动协议而未签署,且责任在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于某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力,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寿险费的权力,而公积金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职员收取相关成本的法定职权。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做出本案追讨社会寿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觉得,省社保中心在做出本案行政行为中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
1.省医保中情系按照前述生效裁判做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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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法律关于公积金部委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诉讼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给予直接确认,从而做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遵守法律规定;
3.公积金部委经初审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寿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庭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委在伤残认定程序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2023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寿险细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委在伤残认定程序中,具备认定遭到伤害的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伤残认定,但亦能批驳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做出通告书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寿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寿险费征缴暂行细则》第十二条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缴纳社会寿险费缴纳年息及利息有关问题的通告》,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办社会寿险费缴纳报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一审裁定以于某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做出的通告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一、撤销四川省中级人民法庭(2023)琼行终299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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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高级人民法庭(2023)琼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 #
再审和终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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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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